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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湖北省人民政府网   时间:2021-01-18 11:04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416号

        《湖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晓东

        2021年1月1日

        湖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资支付规定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营造良好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实行诚实信用、按时足额、优先支付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作,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考核评价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管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依法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七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工资支付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农民工。

        工资支付制度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的分配方式、项目、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工资的代扣、代缴事项;

        (四)其他有关工资支付的事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台账,不得伪造、变造、隐瞒、藏匿。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农民工提供与工资支付台账一致的工资清单。

        第十条 工程建设领域依法实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维权信息公示等制度。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该支付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应当进行包含基本信息和从业信息等内容的农民工用工实名登记。

        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身份信息、文化程度、专业技能及等级、安全培训情况等。

        从业信息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岗位、考勤、工资支付情况等。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分包单位推行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受委托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第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项目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依法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包含登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二维码信息。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农民工使用已有银行卡或者具备银行账户功能的社会保障卡获得工资收入,不得强制要求办理新的工资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机制,对农民工工资保障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环节信用监管。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并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管理措施。

        差异化管理主要包括抽查频次、优惠政策扶持、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评优评先等措施,依据日常监管、执法检查、案件查处、劳动争议处理、法院判决等情况确定并更新。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失信惩戒相关规定,对列入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信息,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在规定期限内纠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信用修复。

        修复完成后,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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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承诺制度。鼓励市场主体在工程项目审批、招投标、融资贷款、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工资保证金存储、验收备案等环节作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公开信用承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制定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预案,完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联动机制,预防和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投诉邮箱,建立举报投诉网站,畅通线上线下投诉渠道。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部门联合监管机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部门联合监管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对金融机构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农民工工资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结合职责,加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农民工法律知识水平,增强农民工依法维权意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